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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通过宣传单决定投保,并将保费交给学校统一投保,保险公司的说明提示义务如何认定?

2023/3/24

基本案情

投保经过:原告在学校为其女儿梁某先后两次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保险单后面附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除外说明》,其中载明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出险过程:2018年5月10日,梁某因慢性肾病、血管炎、贫血、体重低等原因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7979.99元。2018年7月26日,梁某因颅内出血、肺出血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去世。

理赔情况: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疾病身故保险金10万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3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梁某投保时已有自身疾病,并提交了梁某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患者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以及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2019年2月7日,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处理意见函》,认为梁某的死因与既往病史有关,建议双方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鉴定梁某的死因与既往病史的关联性。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保险公司曾承诺同意赔偿5万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认为,公司销售该保险的方式是把宣传单张按学生人数分派给学校,学校由各班主任分发给学生带回家并交给家长阅读,如果家长认为有必要购买才在宣传单张上签字确认,保费收取过程是班主任统一收取后交给学校经办人员,由经办人员统一汇总后将保费及名单转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名单和保费后开出保单并交回学校,学校再由班主任发回给学生带回家交家长保存。其中,宣传单张载明的保险方案已包括"初次投保前已患的疾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既往症"以及"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等内容。据此被告认为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相关疾病,属于条款的除外责任。

争议焦点

一、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通过学校派发宣传单张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学生家长投保,该宣传单张的性质类似于广告,不属于保险凭证范畴。同时,宣传单张上需要家长签字的部分仅是"'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没有任何提示家长需要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仅凭宣传单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次,按照"'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所载,保险经纪人接受学生家长的委托代办投保及理赔手续,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投保人委托保险经纪人代办投保手续而免除。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仅代表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并非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保险经纪人是以投保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保险经纪人。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经纪人行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即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与委托代理制度的内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从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从发放宣传单张、家长签名、保费收取、交付保单的整个过程,保险公司均未与学生家长直接接触,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缺乏正式的询问程序。现有证据仅有宣传单张中的"'学意险'保险经纪委托书"在学生信息栏里提到"是否有既往症"。如上文所述,宣传单张属于广告性质,不构成正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流程,宣传单张上的有关内容也不足以使投保人对勾选的意义、后果产生足够的注意及清晰的认识。而且从保险公司陈述宣传单张由学校留存的情况可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事实上并未对宣传单张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并作为是否承保的依据。综上,不论投保人有无勾选"是否有既往症"及如何勾选,均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是否在宣传单张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