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疾险隐性理赔门槛无效!幼儿确诊1型糖尿病遭拒赔,法院判赔70万并返还保费
一、基本案情:幼儿确诊1型糖尿病,持续依赖胰岛素却遭拒赔
2019年,一位家长为年幼孩子投保某寿险公司少儿重疾险组合产品,包含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费豁免医疗险等多个险种,重疾基本保额70万元,缴费期19年,每年按期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生效。
2023年,年仅5岁的被保险人突发身体不适,经权威儿科专科医院确诊为1型糖尿病、1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轻度)。根据医学诊疗规范,1型糖尿病属于胰岛β细胞破坏导致胰岛素绝对缺乏的终身性疾病,患者需终身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
确诊后,患儿严格遵从医嘱,持续规律注射胰岛素,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治疗时长远超180天,相关检查报告也证实其胰岛素、C肽指标严重异常,完全符合医学上重度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病症特征。
此后,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中“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重疾理赔条款,向保险公司申请70万元重疾保险金理赔及保费豁免。但保险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拒赔的核心理由为:案涉重疾条款约定,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除需满足胰岛素绝对缺乏、持续180天胰岛素治疗外,还需满足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心脏起搏器植入、脚趾坏疽截肢三项并发症条件之一,患儿未出现上述并发症,不符合理赔标准。
双方协商无果后,投保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70万元重疾保险金,并返还已缴纳的两期保费共计18060元。
二、原告代理律师观点:隐性限缩理赔条款属免责条款,未提示说明则无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重疾释义中增设的三项附加理赔条件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已尽法定提示说明义务。法院结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法律认定:
1. 重疾释义中的附加限制条件,属于法定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医学领域仅区分1型、2型糖尿病,并无保险公司条款中“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专属定义,该定义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行业标准。保险公司在医学确诊标准之外,额外增设三项罕见并发症作为理赔前置条件,大幅限缩了重疾险的理赔范围,本质上是减轻、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而非普通的保险责任界定条款。
患儿确诊的1型糖尿病,是危害儿童健康的重大内分泌疾病,发病年龄极低、终身无法治愈、需终身药物维持,且已出现酮症酸中毒等急性重症并发症,具备重大疾病的严重性,完全符合普通投保人对重疾保障的合理预期。保险公司的附加条件,违背大众认知与通行医学标准。
2. 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专项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未履行该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提示书、销售确认书、电子回访记录等材料,证明投保人整体签字确认知悉条款,但仅为概括性、模板化确认。针对案涉糖尿病理赔的三项隐性限制条件,保险公司未对该部分条款进行加粗、高亮等醒目提示,也未在投保过程中单独、明确向投保人解释该限制性约定。
同时,保险公司自身诉讼中主张案涉条款为责任界定条款、而非免责条款,足以证明其本身未将该内容作为免责条款进行专项提示和说明,依法认定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3. 符合医学重疾标准即应赔付,严苛隐性门槛不被法律认可
法院明确,重疾险的核心功能是保障确诊重大疾病后的医疗与生活风险,条款约定不能脱离医学常识与大众认知。患儿经正规医院确诊、指标符合重症标准、长期依赖胰岛素治疗,已然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赔付标准,保险公司增设的非医学必要的严苛理赔门槛,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案件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返还对应保费
综合全案证据与法律规定,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三项附加理赔限制条件,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0万元并返还投保人已缴纳的两期保险保费共计1.8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