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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前出现孤独症症状就等于患病,儿童患智力障碍理赔被拒,法院:条款未充分说明,全额赔付40万!

2026/7/29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唐女士为其孩子小龙(化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包含少儿平安福终身主险、附加少儿终身重疾险、少儿保费豁免等保障。其中,附加少儿重疾险保额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确诊少儿特定重疾可获赔1.2万元陪护保险金,并豁免剩余全部应交保费。

2023年7月,患儿因性格孤僻、社交障碍、智力发育滞后、无法正常入学等问题,前往知名三甲医院就诊检查。经诊疗,医院出具诊断结果为孤独症可能性大、脑电图及颅内异常、存在注意缺陷多动障碍(ADHD),韦氏儿童智力测评总分63分,明确存在智力发育异常问题。

2025年3月,患儿家属首次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次月收到保险公司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患儿病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疾理赔标准。据保险业务员口头反馈,拒赔核心原因是病历既往史记载患儿4岁有孤独症相关记录,未满足条款中“5周岁后发病”的理赔要求。

家属核实后发现,该4岁患病记录系医院根据家属口述录入的笔误,并非正规诊断结论,随即向医院申请更正病历信息。2025年5月,家属持更正后的病历再次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仍以相同理由驳回理赔请求。双方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患儿病情完全符合保险理赔标准:患儿经正规三甲医院系统检查,确诊存在孤独症、智力偏低、注意缺陷多动障碍等问题,完全匹配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重疾中“疾病所致智力障碍”的理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40万元重疾保险金、1.2万元陪护保险金,并豁免后续全部剩余保费。

(二)保险公司拒赔依据不成立: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5周岁后发病”记录,属于医院病历笔误。该既往史记录并非医院专业诊断结论,仅为口述录入信息,且医院已依法更正病历,不能作为拒赔依据。

(三)涉案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关于智力障碍理赔的年龄、诊疗资质等限制性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实质减轻了自身理赔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对该条款进行专项提示、明确说明,且条款未做醒目标注,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拒赔依据。


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 患儿未满足全部理赔硬性条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疾病所致智力障碍理赔需同时满足四项核心条件:致病疾病发生于被保险人5周岁以后、儿科主任医师确诊、专职人员心理检测证实智力低常、智力障碍状态持续180天以上。患儿相关异常情况早于5周岁出现,未达到合同理赔标准。

2. 涉案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案涉智力障碍理赔条件条款已通过黑体字醒目提示,不属于免责格式条款。同时,投保回访录音、投保回执等材料可证实,投保人已签字确认阅读、知晓全部保险条款及权责内容,保险公司已完整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拒赔行为合法合规。


四、法院审理认定与判决结果

(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患儿病情属于承保范围

结合医院诊疗报告,患儿确诊的孤独症、智力发育异常等病症,属于保险条款中“神经系统相关疾病-疾病所致智力障碍”范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承保范围。

(二)保险公司未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限制性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单方拟定的、限制理赔责任、设定理赔门槛的格式条款,必须在投保时作出醒目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通俗的解释说明,未履行该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家属在2017年2月投保并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彼时已成立生效,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当时已向投保人交付完整条款、并对涉案理赔限制性条件进行专项解释说明。即便后续有回访录音、签字回执,也无法弥补投保关键节点的法定告知义务缺失。因此,保险公司依据的理赔限制性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万元、少儿特定重疾陪护保险金1.2万元并豁免剩余各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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