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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岁儿童确诊“严重癫痫”,重疾险理赔被拒,「理赔帮」助其获赔70万元!

2026/5/21

癫痫是一种由脑神经元异常放电引起的慢性疾病,临床上可表现为反复的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对于部分患者而言,长期反复发作不仅严重影响生活质量,还可能危及生命。

然而,在保险理赔实践中,许多确诊癫痫的被保险人却因未进行“神经外科手术”而被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通常依据合同条款中“严重癫痫须经手术治疗”的限定,认为未手术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

那么,这样的条款合理吗?未手术的癫痫患者真的就不属于“严重癫痫”吗?



基本案情

2019年,小兰(化名)的父亲为其购买了一份重疾险。

2022年,小兰因癫痫症状入院检查,被确诊为右侧顶叶静脉畸形并伴癫痫发作,医生建议保守治疗。此后,小兰仍多次出现强直阵挛性发作,长期服药控制效果不佳。

小兰的父亲张先生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其“未行神经外科手术”未达“严重癫痫”的合同标准为由拒绝赔付。



案件分析

我们在审阅保险合同与医疗资料后认为:

保险公司以“未行神经外科手术”为由拒赔,属于典型的限定疾病定义、限制理赔权利的做法。

首先,从合同文本来看,保险条款对“严重癫痫”的约定包括三个条件:

前两项属于疾病诊断的客观描述,属于医学判断的范畴;但“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这一条件,并非疾病的诊断要素,而是人为设定的理赔前置门槛。它不属于疾病定义的补充,而是通过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合理的治疗和理赔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医学角度看,癫痫的治疗方式应当由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病灶位置、年龄及身体状况综合决定。并非所有癫痫患者都适合或必须接受手术治疗。《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保险人合理就医或理赔的权利。

因此,保险公司将“是否做手术”作为唯一的赔付条件,客观上剥夺了那些病情严重但不适合手术患者的理赔权,这与立法保护消费者的宗旨背道而驰。


关于被保险人癫痫是否系线粒体疾病所致,属于遗传性疾病免责范围的问题。

一方面,癫痫成因复杂,保险公司若未能举证证明癫痫与遗传性疾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据此直接适用免责条款。

另一方面,案涉合同虽约定遗传性疾病免责,但该概念高度专业,条款未对具体病种和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普通投保人难以理解其外延。保险公司亦需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我们认为,“严重癫痫”条款中关于“必须行神经外科手术”的限定,实质上构成对理赔权利的不当限制,应依法不发生效力;同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癫痫与遗传性疾病存在关联为由拒赔,亦缺乏充分的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要旨

案涉保险条款关于“严重癫痫”的约定中,将“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作为理赔条件,并非疾病严重程度的医学标准,而是对治疗方式的不合理限制。被保险人虽未接受手术,但其在一年半内多次因癫痫住院治疗、长期服药仍反复发作,符合严重癫痫的医学特征。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条款中“已行神经外科手术”属于对治疗方式的限定,而非疾病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否实施手术应由医生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决定,不能成为理赔的前提条件,且《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关于保险条款不得违背医学标准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未行手术为由拒赔。

而关于癫痫是否因线粒体疾病导致、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癫痫系由线粒体疾病导致。即便存在关联,保险条款对“遗传性疾病”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且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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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最后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癫痫这一疾病本身是否“足够严重”,而在于保险合同能否通过限定治疗方式、模糊免责概念,将原本应由医学判断的问题,转化为对理赔权利的实质性限制。法院最终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请,体现的并非对保险公司的否定,而是对合同解释边界、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被保险人合理医疗权利的明确回应。

对于投保人而言,理赔争议的关键,往往不只是“有没有这个病”,而是条款如何理解、证据如何呈现、法律如何适用。当疾病与条款发生冲突时,回到合同的基本逻辑与法律的底线,才能避免理赔权利被形式化条款所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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