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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塞”遭保险公司缩水理赔,法院判全额赔付,合计获赔72万!

2026/4/24

一、基本案情:投保4年,确诊心梗却遭“缩水”理赔

2021年1月,老周的妻子为其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在60周岁以下初次确诊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80%赔付重疾保险金,“急性心肌梗塞”属于合同载明的重大疾病之一。

2025年4月,老周因“胸痛2小时”紧急前往当地某三甲医院就诊,经检查,当日心电图提示异常,4月9日血液检测显示肌酸激酶、肌钙蛋白等指标显著升高(远超正常值10倍以上),同日医院为老周实施了冠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手术。出院时,医院确诊老周为冠心病、急性ST段抬高型前壁心肌梗死等病症。

出院后,老周向该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仅同意按轻症赔付18万元,拒绝支付重疾保险金。老周认为自己的病情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纪实

原告认为

被保险人所患的急性ST段抬高型前壁心肌梗死,属于急性心肌梗死的一种类型,而急性心肌梗死在临床上主要分为ST段抬高型和非ST段抬高型两类,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同时,自己的病情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四项条件中的三项——有急性胸痛的典型临床表现、心肌酶及肌钙蛋白显著升高、心电图改变提示心梗,完全符合重疾赔付标准。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心电图报告姓名手写、部分报告未显示姓名、部分心电图未记载于病历”等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已进行走访调查,理应知晓心电图报告为本人所有,且入院记录中已明确记载心电图提示心梗;此外,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心电图姓名不能手写,也未要求所有心电图必须载入病历,医生如何书写诊疗记录由其根据临床情况决定,自己无法干预,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既无合同依据,也强人所难。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被保险人提交的心电图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急性心肌梗死的病理发展逻辑。

此外,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仅满足合同约定的两项条件(急性胸痛、心肌酶升高),未达到“至少三项”的重疾赔付标准;


法院判决要旨

首先,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为急性ST段抬高型前壁心肌梗死,而根据医学常识,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属于急性心肌梗死的主要类型之一,二者具有明确的医学关联性,保险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二者等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医学分类,急性心肌梗死主要分为ST段抬高型和非ST段抬高型,前者系冠状动脉完全闭塞导致的透壁性缺血坏死,属于临床常见且危险的类型,被保险人所患病症显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

其次,被保险人的病情已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四项条件中的三项:一是主诉“胸痛2小时”,符合“典型临床表现”;二是静脉血化验显示心肌酶、肌钙蛋白显著升高,符合“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三是心电图提示下壁心肌梗死,符合“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仅满足两项条件,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心电图无Q波数据、不符合病理逻辑”等异议,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对Q波数据作出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反映ST段改变不符合急性心肌梗死临床表现”;结合医院的确诊结论,足以认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急性心肌梗死。同时,心电图的变化受病情发展、治疗干预等多种因素影响,保险公司以“术前心电图正常、术后又提示心梗”为由质疑病情真实性,缺乏充分的医学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重疾保险金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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