卵巢交界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吗?重疾险能赔吗?
在重大疾病保险理赔中,交界性肿瘤是否属于恶性肿瘤,常成为理赔争议的焦点。交界性肿瘤生物学特征介于良性与恶性之间,具备生长、转移及复发潜能,但在保险合同中往往未明确是否纳入保障范围。处理此类理赔时,法院通常需结合合同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原则,对是否符合重大疾病理赔条件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投保情况:2018年10月,田女士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合同约定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保险金及豁免后续保费,并附首十年关爱保险等权益。
合同明确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需符合ICD-10恶性肿瘤编码且经病理学明确诊断。
疾病及治疗经过:2024年12月,田女士因左侧卵巢囊肿及子宫内膜息肉住院,行腹腔镜下左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宫腔镜下子宫内膜息肉切除及刮宫,病理诊断为左卵巢交界浆粘液性肿瘤。
2025年1月,为完善手术分期及清除潜在病变,田女士再次住院,行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卵巢切除术、大网膜切除及腹膜多点活检术。出院诊断为左侧卵巢交界性肿瘤 IC1期。
理赔申请及拒赔:田女士于手术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交界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条件”为由拒赔。
「理赔帮」分析
交界性肿瘤的性质:交界性肿瘤属于低度恶性潜能肿瘤,生物学特征介于良性与恶性之间,具备生长、转移及复发可能性,不能单纯以ICD-10编码排除其恶性风险。田女士二次手术中采取的全子宫及双侧卵巢切除术,反映了医院是按恶性肿瘤标准进行的治疗。
合同条款解释:案涉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对恶性肿瘤定义为需病理学明确诊断且临床符合ICD-10恶性肿瘤标准,但未明确排除交界性肿瘤。合同签订时适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07年版)》未排除交界性肿瘤,投保人无法预期其不属于保障范围,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
合理期待与格式条款责任:普通投保人无法判断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合理期待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未作专业解释或提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读。
综上,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足。
庭审纪实
原告律师指出
田女士所患卵巢交界性肿瘤虽然低度恶性,但具有生长、转移及复发的潜在风险,其治疗方案已按照恶性肿瘤标准执行,包括全子宫切除、双侧输卵管卵巢切除以及大网膜清扫。从第二次手术记录可见,医院为全面切除可能受累的组织,采取了典型恶性肿瘤治疗手段,这说明医院亦将其疾病视作具备恶性潜能的严重病变。
同时,原告律师进一步提出,保险合同采用一般定义加排除方式对恶性肿瘤进行释义,但未明确排除交界性肿瘤,且在排除疾病列表中并未列明交界性肿瘤。因此,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很难判断交界性肿瘤是否在保障范围之外。合同签订时适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07年版)》亦未排除交界性肿瘤,田女士基于合理期待,认为该疾病应属于保障范围。
原告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未对交界性肿瘤的专业概念进行解释说明,违反《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认定其理赔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田女士所患交界性肿瘤不属于恶性肿瘤,ICD-10编码亦未涵盖该疾病,不触发理赔条件。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条款属于专业定义条款,无免责性质,且其已通过投保声明、字体加粗及电话回访等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即使医疗行为采取了扩展手术,也不能改变交界性肿瘤的非恶性性质。
法院认为
交界性肿瘤具有低度恶性潜能,医疗机构为防范病变扩散所采取的全子宫及双侧卵巢切除手术,符合恶性肿瘤治疗标准。考虑到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明确排除交界性肿瘤,保险公司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合理预期应纳入保障范围,因此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田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及首十年关爱保险金17.5万元,并豁免后期保费。
(判决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