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位癌拒赔争议案: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医学术语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8年及2002年,某投保人(下称“原告”)先后向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投保两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分别为8万元(重大疾病定期险)和4万元(终身重疾险)。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保险人确诊“癌症”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额赔付。其中,合同条款明确将“原位癌”列为免责范围,定义为“未突破基底膜的早期癌变”。
2022年8月,原告因右乳头异常出血就医,确诊为“右乳Paget病”(一种原位癌)。原告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原位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免责条款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赔付12万元。
二、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提出以下抗辩:
1.免责条款合法性:
合同条款依据《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07年版)制定,明确将“原位癌”排除在重大疾病外,且条款经监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
“原位癌”为医学专业术语,其定义符合国际疾病分类标准(ICD),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免责范围。
2.已履行提示义务:
投保单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条款”,且合同条款以统一字体呈现,未刻意隐藏免责内容。
3.条款无歧义:
原告所患“Paget病”属于原位癌,与合同释义完全一致,不存在解释争议,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三、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未生效,全额赔付
免责条款的认定:
合同将“原位癌”列为免责事项,实质限缩了“癌症”的赔付范围,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提示义务的缺失:
合同未对免责条款作加粗、加黑等显著标识,且“原位癌”为医学专业术语,普通投保人无法理解其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口头、书面或辅助材料向原告解释“原位癌”的定义及免责后果。
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原告确诊恶性肿瘤(Paget病),符合常人理解的“重大疾病”范畴,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免责条款的性质:
保险公司通过释义条款限缩“癌症”范围,实质减轻自身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医学术语的解释门槛:
“原位癌”及“Paget病”超出普通投保人认知能力,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以通俗语言解释其定义,导致原告无法预见免责风险。
举证责任倒置:
保险公司主张已尽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录音、回访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案例启示
免责条款的“隐性风险”:
保险公司通过专业术语或医学标准限缩赔付范围时,需以显著方式提示并解释,避免“概括性免责”导致条款无效。
提示义务的实质履行:
仅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条款”不足以证明义务履行,需通过书面说明、辅助材料或沟通记录佐证。
医学术语的司法审查:
法院倾向于保护投保人对条款的“合理期待”,若专业术语未通俗化解释,可能认定条款存在歧义,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本案凸显了保险合同中专业术语与普通人认知的冲突,以及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及告知义务中的合规风险,对规范重疾险理赔具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