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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性疾病拒赔争议案: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司法审查与调解结果

2025/4/2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某投保人(下称“原告”)在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投保“安享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5年,保障范围包括一般医疗费用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产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免责,具体依据为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2024年12月,原告因“晕厥伴头痛”至某市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并接受“经皮卵圆孔未闭封堵术”。住院治疗期间总花费9.13万元,其中医保报销3.72万元,个人自付5.41万元。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卵圆孔未闭属先天性畸形”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免责条款无效,要求全额赔付。

?二、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提出以下抗辩:

?免责条款适用:

原告所患“房间隔缺损”属于ICD-10编码Q21.1,归类为先天性心脏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畸形”。

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以加粗字体标注,投保时已履行提示义务。

?医学标准依据:

ICD-10为国际通用疾病分类标准,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以该标准界定免责范围,原告应自行知悉。

?条款有效性:

保险公司通过合同文本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标识,已尽到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条款合法有效。

?三、争议焦点与原告主张

?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原告认为,“先天性畸形”属于医学专业术语,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向普通消费者解释其具体含义及涵盖疾病范围,亦未提供ICD-10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导致投保人无法预见免责风险。

?提示义务履行不足:

保险合同仅概括引用ICD-10,未列明具体疾病名称或编码,普通投保人难以通过合同文本理解免责范围。

?常人理解偏差:

原告主张,按照一般认知,“先天性畸形”应指出生时即存在的身体缺陷,而“卵圆孔未闭”在成年后确诊,与常人理解的“先天性疾病”存在差异。

?四、法院审理与调解结果

?审理核心: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展开审查:

?提示义务的履行:

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作加粗处理,但未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解释“先天性畸形”的定义、ICD-10编码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提示方式流于形式。

ICD-10作为专业医学文件,未附于合同或提供查询途径,导致投保人无法实际了解免责范围。

?明确说明义务的缺失:

免责条款涉及专业医学分类,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通过通俗语言解释“先天性畸形”涵盖的具体疾病(如房间隔缺损),违背《保险法》要求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条款效力认定:

因保险公司未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得作为拒赔依据。

?调解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保险公司支付部分保险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般医疗保险金4万元(约为自付金额的74%),于2025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诉讼成本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五、案例启示

?免责条款的明确性要求:

保险公司若以专业标准(如ICD-10)界定免责范围,需在合同中列明具体疾病名称或编码,或提供附件供投保人查阅,避免概括性表述。

?提示与说明的双重义务:

仅对免责条款作格式标注不足以履行法定义务,需通过书面说明、口头解释或辅助材料(如疾病列表)确保投保人理解条款含义。

?调解的合理性:

本案调解结果体现司法实践中对弱势投保人的倾向性保护,同时兼顾保险公司风险控制需求,为类似纠纷提供化解参考。

本案揭示了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设计及告知义务履行中的常见漏洞,对规范健康险免责条款的制定与提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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