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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赔后遭保险公司解约,还有必要起诉继续履约吗?

2025/3/6

案件背景

2019年3月,投保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个人综合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合同约定健康告知条款明确询问"2级或以上高血压(收缩压>160mmHg,舒张压>100mmHg)及冠心病"病史,投保人均选择"否"。此后四年间,投保人按期续保并获得保险公司确认,2024年1月被保险人确诊肺癌并获得当次理赔。但在2024年3月续保成功七小时后,保险公司以首次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引发诉讼争议。

争议核心:健康告知义务的履行界限

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聚焦于两点:

  1. ?投保时存在未告知病史依据2019年1月某社区医疗机构的初诊记录,被保险人曾出现"高血压2级;冠心病"诊断,并开具降压药物及冠心病治疗药物。保险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重大事项,投保人故意隐瞒构成解除合同事由。
  2.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法性主张在2024年2月理赔调查中发现未告知事实后,30日内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定时限。强调保险合同射幸性质,认为容忍不实告知将破坏保险精算基础。

被保险人抗辩要点

  1. ?医学诊断的客观性与主观认知提交证据显示,2019年1月初诊血压值为132/82mmHg(未达2级标准),原始"高血压2级"诊断系医疗机构误录,后修正为"高血压未达2级;胸闷"。次月复查血压125/87mmHg确认为1级高血压,且续保期间体检报告均未显示冠心病证据。
  2. ?续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强调保险公司在四次续保中均未要求重新健康告知,视为对投保时健康状况的持续认可。2024年肺癌确诊后的医院记录仅载明"高血压"及"冠状动脉硬化",与投保时询问的特定疾病无关联性。

法院裁判逻辑

?(一)健康告知的司法审查标准
法院确立三重审查原则:

  1. ?医学标准客观化严格对照保险条款列明的疾病定义,2019年就诊记录中的血压值未达到"收缩压>160mmHg或舒张压>100mmHg"的合同标准,修正后的诊断已排除2级高血压。冠心病诊断缺乏心电图、冠脉造影等客观医学证据支持。
  2. ?投保人认知状态推定基于普通人的医学常识,投保时被保险人实际血压值在正常波动范围,且医疗机构已修正错误诊断,不能苛求投保人具备专业医学判断能力。开具降压药物行为与高血压分级无直接因果关系。
  3. ?询问告知的对应性《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有限告知"原则,投保人仅需就保险人明确询问的事项作答。保险公司未在健康告知中设置"高血压病史"或"降压药物治疗史"等扩展性询问,不得作扩大解释。

?(二)合同解除权的程序限制

  1.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延伸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不可抗辩期主要针对新投保合同,但法院认为连续五年续保构成持续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多次续保中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投保时告知内容的再次确认。
  2. ?解除权行使的失权效应2024年解除行为距投保已逾五年,远超出可合理期待的风险评估周期。即便存在告知瑕疵,保险公司在四次续保中未作审查,构成权利懈怠。

判决要旨

法院最终判决:

  1. 驳回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主张,判令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2. 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3. 确立"健康告知应以客观医学标准为审查基础,保险人怠于行权则产生失权效果"的裁判规则。

案例启示

本案对互联网健康险纠纷审理具有典型意义:

  1. ?告知义务的合理边界明确投保人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医疗机构临时性、错误性诊断不构成告知义务来源。确立"医学客观证据优于书面诊断记录"的审查原则。
  2. ?保险人风控责任强化强调互联网保险经营者应当建立动态健康监测机制,对于长期险或保证续保产品,不能单纯依赖投保时告知,需通过定期健康声明等方式更新风险评估。
  3. ?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解释突破合同成立起算的刚性期限认定,在连续续保场景下,将每次续保视为新的意思表示,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提供新解释路径。

该判决平衡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保险业风险控制需求,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医学标准客观化、投保人认知合理化、保险人责任严格化"的三维审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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