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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重症肌无力被以未达理赔标准拒赔,诉至法院,最终获赔50万!

2024/7/23

患重症肌无力被拒赔

2018年7月11日,丽丽(化名)的母亲为其购买了的重大疾病保险。

2020年9月,丽丽因突发眼睑下垂等症状到医院就诊,被确诊为重症肌无力(眼肌型)。之后住院医治,经服用溴吡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的治疗后,症状有所缓解,出院后持续服用上述药物至2021年4月。

2021年8月,丽丽无明显原因再次出现眼睑下垂症状,就诊后再次服用溴吡斯的明,并逐渐递激素直至2023年1月。

2023年2月,丽丽再次出现双侧眼睑下垂,并伴有四肢无力症状,就诊于医院,以“重症肌无力(轻度全身型)”进入该院肌萎缩三科住院治疗。经医学检验实验室检测,丽丽抗乙酰胆碱受体抗体检测结果呈阳性。经确诊患有重症肌无力疾病,经过药物治疗两年多,不断复发且恶化。相关症状早已达到保险合同中描述的有关“重症肌无力”的赔偿标准。丽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未达理赔标准!

被保险人目前病情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应予支付的情形。

1. 保险合同定义的“重症肌无力”概念明确。

2. 根据病历记载,被保险人病情每次经治疗均能够得以缓解,病情能够得到控制,不符合“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病状轻微,不存在“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的情形,同时更不存在病情如前述情形所述的恶化情况,因此也不符合“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的合同约定情形;被保险人虽然确诊为重症肌无力,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形。

3. 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病情轻微,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其中关于(1)四肢瘫肌力4级”的应评定为“五级”,而“五级”定级原则为“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病历记载,被保险人四肢肌张力正常,不存在任何生活自理障碍,病情轻微,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形,合同条件尚未成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保险人丽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重症肌无力”。

法院认为

针对第一条。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病情每次经治疗均能够得以缓解,病情能够得到控制,不符合“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的条件,四肢肌张力正常,不存在任何生活自理障碍,不构成与“丧失工作能力”同等程度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保险人自2020年9月下旬确诊“重症肌无力(眼肌型)”并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又于2023年2月因病情加重第二次入院,入院时重症肌无力绝对评分15分,诊断为“重症肌无力、轻度全身型”,好转后出院,出院时重症肌无力绝对评分6分;再于23年10月病情加重,入院时重症肌无力绝对评分11分;期间使用溴吡斯的明等药物治疗。可见被保险人经过药物治疗一年以上,从“眼肌型”扩展到“全身轻度型”,虽经治疗好转,但反复复发、多次住院,符合第一条中的“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

第二,“丧失工作能力”并非专业术语,涉案条款对其标准无明确约定,被告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参考标准,并认为应当比照达到“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被告在承保时即知晓被保险人系3个月的新生儿,显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具备工作能力甚至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根本不存在“丧失工作能力”的前提,该约定缺乏适用的事实基础,被告如对本案被保险人的情况有类似于“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的要求,其作为条款的提供方完全有能力予以明确的约定,而非在发生纠纷时进行类推、扩大解释。

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的状况符合第一条约定。

针对第二条。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病状轻微,不存在“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条款的文字和标点,“眼睑下垂”“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三个短句之间使用了“,”和“或”,从文义上看,该三个短句描述的三种情形应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满足该项条件,现被保险人显然已出现“眼睑下垂”,符合第二条约定。退一步讲,被告系将“眼睑下垂”“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三者解释为“肌无力危象”的原因,即使该种解释可认定为符合通常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两原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符合第二条约定。

针对第三条。被告认为,不存在病情恶化,当然不符合“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保险人从早期的“眼肌型”已经发展为“全身轻度型”,期间好转、复发、住院、好转、复发,当然符合“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

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症肌无力”,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50万元,该项保险责任终止。进而,根据合同约定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起,被告应当豁免原告剩余交费期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获豁免的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视为已交付,本合同继续有效。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并豁免后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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