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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了重症急性胰腺炎被拒赔,看法院怎么判!

2024/6/11

2014年7月,小陈(化名)的妻子为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一份。2022年2月,小陈因腹部疼痛,前往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0天,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小陈出院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就保险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保险公司于2022年4月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以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拒不理赔。双方协商无果后小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治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案涉保险属实,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合同中明确规定疾病的种类及治疗方法,但原告的疾病治疗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胰腺酶在胰腺内激活后引起胰腺组织自身消化的急性化学性炎症,本病需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已经实际实施了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但原告的治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理赔。


法院认为

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所患疾病是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产生争议。



重大疾病不是具体的病种,而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因疾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从医学理论上解释重大疾病应是那些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健康和生活疾病的统称,也就是需要住院治疗和花费较高的疾病。至于何为“重”与“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均属不确定概念。某一类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以通常的医学标准以及结合疾病对患者健康和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

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制定者不仅将重大疾病限制性解释为某些疾病,往往还对其列举的疾病再注释为应达到某种程度。这就涉及到没有列入其限定病种的疾病或没有达到其注释程度的疾病为某种重大疾病是不正确的。保险合同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仅列举部分重大疾病的病症、疾病名称、治疗方法。保险合同没有列举的疾病,同样可能是重大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重大疾病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武新的解释,从被保险人的住院治疗情况来看,出院诊断,主诊重症急性胰腺炎等,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该疾病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这也符合投保人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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