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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乳腺癌,以非投保前初次发生为由拒赔,诉至法院,最终胜诉!

2024/4/15

患乳腺癌被拒赔

2022年3月16日,陈莉(化名)购买了份重疾医疗险产品。

2022年5月16日,陈莉因感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侧乳腺癌及左侧乳腺纤维腺瘤,于当日入院治疗。经医院各项检查后确认原告无既往病史且符合手术标准,遂于5月18日施行了乳腺局部旋切术。

因术后需要多次复诊及治疗,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陈莉先后住院14次,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275049.44元。陈莉于确诊当日便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诊断证明,但被拒绝赔付。因上述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前已经存在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入院时情况:因“发现右侧乳腺肿物3月余”已证明原告本次疾病为投保前已经存在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保险条款第8条明确说明:该产品无等待期;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等。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现原告确诊患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此次患病为投保前已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辩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记录中载明的信息是医生在患者陈述自身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归纳后记录形成的,不同于医院直接采取医学检查措施后得出的检查或诊断结果,仅凭入院记录中载明的情况,不能单独认定原告于投保前即患有乳腺癌。且,本案系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相应的时间属性,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知晓被保险人即原告随着时间推移身体健康发生变化的潜在风险,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之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67374.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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