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结肠癌因投保前已患疾病未告知被拒赔,法院:未询问,赔!
突发疾病,确诊为结肠癌
2020年11月,孙悦(化名)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百万医疗险,合同约定:一般医疗保险300万元、重大疾病医疗保险600万元、重大疾病异地就医交通费用5000元、院外靶向药费用保险金100万元。2020年12月,孙悦突发疾病,因出现腹部持续性疼痛现象,被送至医院就诊,经当地民医院住院诊断确诊为1.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糜烂性胃炎。因当地医疗水平有限,孙悦于当日转入当地第一医院继续检查,并初次检查出结肠癌。孙悦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辩称:带病投保,不赔!
1、原告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病例记录明确显示,原告存在长期的既往病史,且与原告在保险期间的治疗行为密切相关,原告在投保后极短时间内就进行治疗,明显存在带病投保的故意。
2、原告进行带病投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射幸原则,本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即使有效,原告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4、本案所涉保单规定的保险期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2021年11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在本案考察范围。
5、原告存在断缴保费的情况,自断缴之日起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官判赔!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身体状况不符合保险单中健康告知的投保条件,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系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提交了的通话录音、退保信息,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已经对原告的健康情况进行了具体、逐一的询问,并就重要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于2021年3月交付了第5期保费,应当于2021年4月交付第6期保费,但其超过了该期限六十日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应当于2021年6月后效力中止。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及医疗费支出不仅限于重大疾病医疗,还包括了一般疾病医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10000元,再扣减其欠交的2期保费,故保险公司应向蔡美菊支付保险金9万元。
综上,法官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