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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重疾险后出险,保险公司以先天性畸形免责拒赔!法官: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赔!

2023/2/2

患主动脉窦部增宽,入院手术治疗

2017年12月,汪小菊(化名)在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一份重疾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8年10月,汪小菊因“主动脉窦部增宽”入院手术治疗。治疗结束后,汪小菊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2019年1月,保险公司向汪小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拒绝向汪小菊支付保险金。


主动脉窦动脉瘤,为先天性畸形

保险公司辩称:

2018年10月,汪小菊被当地医院诊断为主动脉窦动脉瘤,为先天性畸形,按照重大疾病保险的条款第八条约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由先天性畸形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合同终止。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加粗提示,同时汪小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综上,汪小菊所患之疾病为先天性畸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终止该合同。


保险公司未就先天畸形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判赔!

争议焦点:汪小菊所患“主动脉窦动脉瘤”是否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

法官认为:

《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以相对加粗加黑方式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汪小菊签字的《电子投保确认单》载明“本人确认人寿公司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表明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汪小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汪小菊有效。

因“责任免除”条款中“先天性畸形”为专业术语,非可依常识判断,而“责任免除”条款中却未约定“先天性畸形”的定义、范围或确定方法。虽《保险条款》第十四条“释义”条款载明“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但并未以加黑加粗方式印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也未向汪小菊交付“《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内容或就“先天性畸形”所包含具体疾病向汪小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释义”对汪小菊不产生效力。因此,汪小菊所患“主动脉窦动脉瘤”无法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综上,法官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汪小菊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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