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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电动车意外身亡,25万意外险理赔被拒,法院判决来了!

2023/7/10

2015年9月,杨嘉(化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外险。2018年12月,张隆(化名)驾驶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杨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杨嘉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便向「理赔帮」咨询并委托理赔帮入驻律师代理本案,最终成功获赔25万!


案件基本信息

保险险种:意外险

出险事由:骑行电动车与轿车相撞后抢救无效身亡

拒赔理由: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争议金额:25万元

投保:2015年9月,杨嘉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

出险:2018年12月,张隆驾驶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在路口内杨嘉驾驶的轻便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理赔:2019年1月,杨嘉妻子以被保险人杨嘉车祸意外身故为由,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已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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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赔通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杨嘉分别于2015年9月和10月,在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投保3份保险产品,公司分别对上述保险产品条款、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电话讲解,被保险人杨嘉已明确了解并知晓其内容。并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7日,由其本人签收了上述三份保险合同原件,并确认已阅读保险产品条款,理解犹豫期、免责条款等内容并同意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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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

根据理赔申请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杨嘉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信号灯通行,是此事故形成原因。”基于上述出险事实,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情形,已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公司做出拒赔决定,具有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公安机关将杨嘉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事故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作出的认定。

而二轮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时是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目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无相关强制性明文规定。

实践中,二轮电动摩托车也不能像机动车一样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杨嘉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基于驾驶的案涉车辆说明书特别提醒“行驶时请勿驶入机动车道”,且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杨嘉作为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及消费者,对所购买的车辆认知标准,只能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及产品说明书认定。

综上,对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案涉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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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杨嘉妻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5万元。


小帮手看法


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上可见,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条件,机动车必须登记、挂牌,且需要强制缴纳交强险。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持证驾驶。

电动自行车行政管理现状的厘清

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而实际情况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电动车驾驶人对出行速度的需求下,很难确保电动车生产厂商按照该标准进行生产。该规范出台前即已存在的电动车也几乎不符合这个标准,车速往往远高于25km/h。因为电动车没有被纳入国家公布的机动车名录,超标的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无法按照普通的机动车标准施行,所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为超标电动车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无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该类电动车的驾驶人也无法取得驾驶证。这就是现实中大部分的电动车行政管理状态。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1)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先穷尽通常理解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对格式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解释原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解释原则予以解释。除此之外,还可以运用整体解释原则、专业解释原则等解释格式条款。总之,不利解释原则系格式条款的补充性原则,应先穷尽通常理解,即对该条款的解释达到普通人可以理解的程度。

本案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杨嘉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主张涉案车辆不适用免责条款,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

(2)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符合当事人合理期待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期待进行考量。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就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以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基点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杨嘉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投保人杨嘉作为电动车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其驾驶的电动车提供驾驶证申领服务。杨嘉无证驾驶系行政管理职能缺位的客观障碍所致,故对其持证驾驶电动车缺乏期待可能性。

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应从投保人杨嘉的合理期待出发:投保人作为一名普通人,一般不掌握专业鉴定知识,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会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险条教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法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车辆行驶证,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无证驾驶电动车,符合一般电动车驾驶人的合理期待,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免责抗辩事由。

(3)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

不利解释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是采取有利于与其交易相对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方的解释。这种价值取向有其正当性基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本案的投保人系自然人,其交易实力较弱,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被告保险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杨嘉在一般情况下也无法行使对该合同提出修改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其及受益人的利益其进行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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